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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方某某故意伤害案)_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299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村**组,现住贵州省兴义市**大道**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419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9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兴义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与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4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8月15日至2020年8月2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4日18时许,被害人易某某到兴义市**安置区何某某家找何某某索要修建房屋的工钱,因索要工钱未果,易某某遂追赶何某某,何某某的前夫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见状上前制止,被易某某打了一拳,方某某遂将易某某扭在地上,并用脚朝易某某腰部踢,将易某某踢伤。经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易某某的左胸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损伤特征,其损伤造成的左侧第3、4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侧第7、8、9、10肋骨骨折,第1、2腰椎陈旧性骨折与本次损伤无关。

事后,在本院的主持下,方某某与被害人易某某达成刑事和解,方某某赔偿易某某治疗费人民币8666元,易某某对方某某表示谅解,希望对方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易某某谅解、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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