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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方某某故意伤害案)_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302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419******,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住开化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6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3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骑电瓶车与被害人汪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二人因赔偿问题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方某某造成汪某某眼部、面部等多处受伤,汪某某造成方某某牙齿损伤。经鉴定,汪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接受证据清单、CT诊断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开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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