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Z10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71996********,汉族,初中,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桂东县**镇**社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的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和被害人贾某某、杨某某、燕某某原为朋友和同事关系。2019年06月16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路与**路交界处的烧烤档与被害人贾某某、杨某某、燕某某吃宵夜喝酒期间用水果刀把被害人贾某某捅伤。经诊断,被不起诉人方某某为精神分裂症,作案当时处于疾病的稳定期,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完整,此次涉嫌故意伤害的行为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经鉴定,伤者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的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贾某某43500元人民币,被害人贾某某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本案被不起诉人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且其家属已对被害人赔礼道歉并作出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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