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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方某某故意伤害案)_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柞水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5272000********,汉族,中专文化,陕西省柞水县,住柞水县******农民,无前科。2020年9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柞水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与杨某某系邻里关系,两家因琐事素有积怨。2020年6月6日早7时左右,杨某某与方某某再次发生争吵,进而厮打。期间杨某某使用豆架、石头等物击打方某某背部、脚部,方某某用拳头打在杨某某嘴部、胸部,造成杨某某一颗牙齿缺失、一颗牙齿断裂,胸部第五前肋骨不全性骨折。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方某某向杨某某赔礼道歉,并与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杨某某6万元,双方自愿和解,有赔偿协议、谅解书等在卷佐证。

以上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诊断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郭某甲、王某某、郭某乙等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方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且积极赔偿,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柞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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