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81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村**号,现住晋江市**镇**村**号**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2时许,方某丙(已作相对不起诉)因见其姐姐方某乙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口角,遂心生不满,后伙同其叔叔被不起诉人方某甲在晋江市**街道**小区**路段殴打被害人吴某某,并致其右侧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头部伤情属于轻伤一级。
2020年5月22日,被不起诉人方某甲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方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10621.99元,并取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方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投案证明、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乙、同案人方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7.电子数据:路面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案发后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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