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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方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涵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35030319890308033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莆田市涵江区,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方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已行政处罚)在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塘北路与国道324线路口因交通事故引发口角,被害人张某某用拳头殴打被不起诉人方某某面部,双方继而开始互殴,造成被害人张某某鼻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方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并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3.被不起诉人方某某供述和辩解;

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5.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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