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梁检刑不诉〔2020〕127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8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14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在本区梁山街道新华书店旁自己经营的“阅咖啡”奶茶店内播放音乐。新华书店工作人员杨某甲认为音乐声音过大,双方发生争执,后杨某甲直接将音箱拔掉。被不起诉人方某某非常生气,冲向杨某甲,对其拳打脚踢,导致杨某甲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1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各项费用5万余元,取得被害人杨某甲的谅解。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方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到案经过;
7.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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