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经检公诉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非中共党员,户籍与居在地吉林省农安县**镇**村**屯**组**号**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5日由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8日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方某某与李某某、许某某系工友,因工程款与被害人吴某某有纠纷。2013年12月5日方某某与李某某、许某某在吃饭喝酒时商量打吴某某一顿出气,同日19时许,李某某在五金店购买镐把两把,由李某某和许某某持有,在长春经开区**小区东南门外马路上, 方某某用拳头、李某某和许某某用镐把殴打吴某某,将吴某某头部和左腿打伤后逃离现场。
随后吴某某女友王某某报警,2014年1月9日吴某某被鉴定为“外伤致腓骨粉碎性骨折及眶壁骨折均构成轻伤。右枕部皮下血肿属轻微伤”。2014年1月23日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立案侦查,2019年6月13日,三人家属赔偿吴某某5万元,吴某某对三人谅解。2019年9月25日许方某某到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深圳街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收条及谅解书等;
2、证人迟某某、王某某陈述;
3、被害人吴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李某某、许某某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刑事和解、自愿认罪认罚等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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