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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方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邻检一部刑不诉〔2021〕Z8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624197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

本案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8月20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听说自己家的猫被古某甲家的狗咬死了,便携带猫的尸体到邻水县**镇**村**组**号古某甲家中讨要说法,期间与古某甲的女儿古某乙发生口角,相互谩骂,继而发生打架,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将古某乙推到在地,并朝古某乙的腰部踢了两脚,导致古某乙脾挫伤伴包膜下血肿,经鉴定古某乙的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经邻水县公安局王家派出所调解,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古某乙19800元,并取得了谅解。

同时查明,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持精神二级伤残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拍照;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邻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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