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一部刑不诉〔2021〕27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2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1年1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系蓟州**镇**小区业主,于2020年10月20日17时许,驾驶鲁G****X斯柯达牌轿车行驶至该小区南门欲返回家中。在进入小区时与将其拦停的门卫保安发生口角,后其驾车将小区门口的道闸机撞坏。经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坏道闸机部件价格为人民币9270元。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其谅解。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后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条、营业执照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柴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段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方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因其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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