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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方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一部刑不诉〔2020〕176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19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兰溪市**镇**桥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来到金华市宾虹路290号中国农业银行门口,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宝马车牌号浙GF5***轿车误认为是之前因代驾费用与其发生纠纷的人的车辆,出于报复心理,故意用钥匙将该宝马轿车的油漆刮花,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宝马轿车的损失价格为12825元。

2020年1月6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归案后,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下列证据证明: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监控、被害人楼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附: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金华市人民检察院、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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