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超市**,户籍地址福建省闽侯县**镇**村**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害人黄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12月中旬多次在福州市晋安区**超市内盗窃超市商品。2019年12月16日8时30分许,黄某某再次在超市盗窃时被抓获。蒲某某、张某某(均不起诉)将黄某某扣留在**超市办公室,以黄某某多次盗窃超市商品价值1200元,要“向派出所报警”相威胁,要求黄某某按照超市“偷一罚十”规定交罚款,并让黄某某在事先准备好的自愿赔偿书上签字捺印。期间,蒲某某向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汇报抓到小偷并打算向其“罚款”1万元等情况,方某某也到楼下办公室查看了蒲某某、张某某对黄某某处理情况。黄某某怕超市报警,不得不交出自己包包内的现金3050元用于“罚款”,但不同意将银行卡内的8千多元用于“罚款”。为了让黄某某同意将卡内的钱交给超市用作“罚款”,蒲某某、张某某告诉黄某某将其银行卡内的钱刷单做假账,之后会办理退货手续还给黄某某,并带黄某某去超市服务中心刷卡8922.65元。但之后黄某某一直找蒲某某、张某某归还8922.65元,蒲某某、张某某以各种理由不还款,黄某某回到家后便报警。案发后,**超市已将上述款项归还被害人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及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超市消费记录、**超市关于反扒制度的相关材料、微信聊天记录、自愿补偿书、到案经过、接受及发还物品(证据)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陈某某、蔡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蒲某某、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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