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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方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0〕639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59********,汉族,文盲,个体户,住诸暨市**。因本案于2019年11月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系诸暨市方某某豆制品小作负责人。2019年6月28日早上,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对未售出的豆腐干重复回炉上色,并且过量添加含有苯甲酸及钠盐的酱油,后将制作的12.5kg散装豆腐干送至其妻子张某某经营的诸暨城东张某某副食品店内销售,当日张某某将其中的7.5kg销售给诸暨耀江开元名都大酒店,其余卖给不特定消费者。经检测,散装豆腐干内苯甲酸及钠盐含量0.633k/kg,结果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标准要求,其含量超过食品添加剂国家标准允许使用范围最小限值0.2k/kg的两倍,属于严重超出标准限量。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已经缴纳全部赔偿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能积极履行赔偿责任。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方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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