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吴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4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在江苏省南京市中电熊猫员工宿舍内拾得被害人吴某某遗忘的医保卡一张。同年12月30日至31日,方某某先后2次至本市栖霞区的益丰大药房摄山星城店刷卡消费,合计消费卡内人民币2993.08元。分别是:
1. 2019年12月3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方某某使用该医保卡购买阿胶3盒,消费卡内人民币1900元;
2. 2019年12月31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方某某使用该医保卡购买阿胶3盒,消费卡内人民币1093.8元。
案发后,被害人吴某某报警。2020年3月4日10时左右,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现方某某已退还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1.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交易明细清单、视频监控截图、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骆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方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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