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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方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静检刑不诉〔2021〕21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90********,汉族,高中文化,餐饮店厨师,户籍在河南省固始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镇**村**号**室。2021年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1年1月2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2日18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至上海市静安区中山北路地铁站一号口附近,窃得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牌TDR3002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认定,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

2021年1月14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在本市闵行区顾戴路2688号乡村大院饭店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2021年1月24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电动自行车被窃的事实。

2.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案发地监控录像视频及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签字确认的监控视频照片,证实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经过。

3.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电动自行车的照片,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4. 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

5.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6.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芷江西路派出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的到案情况。

7.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芷江西路派出所调取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的身份信息。

8. 被害人何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复印件,证实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已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且归还了赃物,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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