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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方某某盗窃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1〕91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6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家住江西省**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7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方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初以来,被不起诉人方某甲伙同曹某某经事先商议后多次前往**市**街道*****医院工地盗窃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的废旧金属进行变卖,具体如下:1、2020年7月3日23时许,二人至**医院工地窃得废旧方管1800斤后逃离现场;2、2020年7月6日23时许,二人至**医院工地窃得废旧方管400斤后逃离现场;3、2020年7月8日12时许,二人至**医院工地盗得废旧钢铁架400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483元。现二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方某甲实施了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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