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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方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埔检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5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河南省光山县,户籍地河南省光山县**村**。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5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方某某使用其持有的本区**街**号**房的钥匙(系其在选房看房时持有但未归还房东)开门进入被害人唐某某租住的该房内,在企图实施盗窃时被外出返家的被害人唐某某发现并反锁在内。随后,公安人员接被害人唐某某报警,到上址将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抓获。

2020年3月4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一方赔偿了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3.勘验、检查材料;4.赔偿谅解材料等书证、物证;5.视听资料;6.归案经过;7.户籍材料和前科查询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属于初犯、偶犯,具有坦白、犯罪未遂的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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