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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方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不诉〔2019〕110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73********,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号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8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12时许,阮某某(另案处理)发现被害人黄某某放置在南宁市西乡塘区高新大道**号安吉万达金街营销中心旁边的****专卖店后门停车处的一辆上马牌电动自行车未拔钥匙,便同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共同商议将该部电动车盗走。后由阮某某负责实施盗窃,方某某驾驶电动车在旁接应,并跟随阮某某将盗窃得来的电动车停放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丽城小区电动车停放处,后由方某某驾驶自己的电动车将阮某某搭载回作案现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485元。

本院认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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