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522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贵州省开阳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开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3日被开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我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并于同日交由开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下午14点左右,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路经开阳县南山社区开阳县财政局路段,将财政局门口绿化带树上被害人林某某放在该处的鸟笼及画眉鸟盗走。经开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开价认刑字(2020)第010、011号涉案物品认定协助书认定,被盗的鸟笼价值618元钱,被盗的画眉鸟价值1000元钱。
同时查明,被不起诉人方某某于2020年1月12日到开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盗鸟笼及画眉鸟已发还被害人林某某。
另查明,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林某某对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进行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6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认罪认罚,应依法从宽处罚,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认定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开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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