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24198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号。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犯罪嫌疑人方某某与被害人桂某某结婚。2018年6月,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约定苏A6****白色长安轿车由被害人桂某某所有。2018年9月26日,犯罪嫌疑人方某某因财产纠纷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起诉,2018年10月31日,犯罪嫌疑人方某某撤回起诉。2019年01月24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方某某让崔某甲(另案处理)帮忙将苏A6****白色长安轿车盗回,随后,二人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珍珠路海友酒店后面停车场,将被害人桂某某停放于此的苏A6****白色长安轿车开往犯罪嫌疑人方某某家中。经南京市溧水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2000元。
2019年3月15日,犯罪嫌疑人方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聊天截图、协议、民事裁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崔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桂某某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方某某及同案犯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溧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起诉。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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