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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方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828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51982********,汉族,初中,**幼儿园保洁员,暂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3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在本市西湖区文一路物美超市,在自助结算时采用不扫码的方式盗窃一袋散装沙琪玛面包、一袋多味散装瓜子、一袋散装原味瓜子。

2.2020年4月16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在上述同一超市,采用同样的手段盗窃一袋西湖味精(价值人民币11.8元)、一包王中王火腿肠。

3.2020年4月29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在上述同一超市,采用同样的手段盗窃一袋散装桃酥饼干。

4.2020年5月31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在上述同一超市,采用同样的手段盗窃一桶玉米油(价值人民币59元)。

    5.2020年6月6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在上述同一超市盗窃一瓶奇迹丰盛洗发露(价值人民币102.5元)、一瓶清扬洗发露(价值人民币86.9元)、一袋洗衣粉(价值人民币18.9元)、一袋散装山竹(价值人民币14.4元)、一袋香肠(价值人民币76.86元),后被工作人员发现报案。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已向被害单位退赔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分别于2020年3月至6月份期间多次在文一路物美超市购物时通过自助结算采用不扫码的方式实施盗窃的事实。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发现工作的超市中有一女子五次采用自助支付时不扫码实施盗窃的事实,并提供了付款清单、视频监控等证据。

3.监控视频,证实了方某某实施盗窃的过程。

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部分物品的价值。

5.发立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系被动归案。

6.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已向被害单位退赔并取得谅解。

7.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情节:一、本案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侵财类案件。二、案发后向被害单位积极退赔并获谅解。三、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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