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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方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九检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3日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案发期间,被不起诉人方某某与蒋某某系恋爱关系,蒋某某受前夫邓某某委托保管其名下的医保卡。2019年11月6日,方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华大厦的住处,趁蒋某某去洗手间之机将其包内的上述医保卡盗走,并于11月8日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套现消费5000元。2019年11月26日,方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已退赔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蒋某某的陈述;

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笔录;

6监控记录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

附:相关法律规定

1.《刑法》

第264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67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37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177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15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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