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方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梁检刑不诉〔2020〕Z91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8200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梁平**学校在校学生,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谷,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路过本区梁山街道时光咖啡店后门时,发现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钥匙未带走,遂将该摩托车盗走,后停放于本区双桂街道时光小区大门外摩托车停放处。经鉴定,被盗摩托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241元。

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于2020年7月10日在重庆市梁平区双桂街道时光小区大门外将该摩托车查获并扣押,后于同月28日将该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胡某某。被不起诉人方某某于2020年7月15日主动到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1.​ 证人曹某某、周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1.​ 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1.​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价格认定结论书;

1.​ 辨认现场等笔录;

1.​ 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且被盗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828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