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寨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九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5199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九寨沟县,住九寨沟县**乡**路**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19年12月3日被九寨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九寨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九寨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蒲某某、侯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在漳扎镇政务中心办公室内看到有新的未安装的空调。2019年11月30日,蒲某某提出去抬一台空调回家,侯某某随即表示也想抬一台回家,后蒲某某、侯某某让被不起诉人方某某、郭某某(另案处理)帮忙,二人表示同意。当晚10时许,四人将放置在漳扎镇政务中心三楼办公室的两台空调盗走。后将其中一台空调放于九寨沟县城**小区蒲某某家中,另一台放于九寨沟县城**镇**路侯某某家中。经九寨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2台型号为KFR-50LW/23XDA32立式海尔空调价格为6678元人民币。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以上有谅解书等书证、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是系本案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未参与分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川U6****车辆一台,作为蒲某某、侯某某盗窃一案证据待法院判决后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九寨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九寨沟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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