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349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41959********,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无业,住**办**社区**栋**单元**号(系异地搬迁贫困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0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方某某驾驶一辆红色大阳牌三轮摩托车到兴义市洒金街道办贵州建工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中医院工地,将被害人肖某某负责管理的接入在配电箱内的黑色锦程牌电缆线剪断后,拿到兴义市**办**社区**区**栋**单元**室家中藏匿。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贰仟肆佰伍拾元整(2450.00)。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家属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被盗财物已发还失主,案发后,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