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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方某某盗窃案)_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宣州检刑一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为342521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号,住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至7月份,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先后三次在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翡翠城小区南门翡翠蔬果超市内盗窃他人快递。其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26日,方某某在翡翠蔬果超市内窃取被害人胡某甲的快递,内有短袖5件。

2.2019年7月15日,方某某在翡翠蔬果超市内窃取被害人王某某的快递,内有童装上衣、裤子各2件。

3.2019年7月27日,方某某在翡翠蔬果超市内窃取被害人胡某乙的快递,内有瑜伽服5件套。

2019年7月29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经电话通知在其亲属陪同下至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甲、王某某等人陈述;

4.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等从轻情节,且方全云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宣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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