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钦北检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824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现住钦北区**桥**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经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7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因为心生贪念而产生盗窃别人摩托车占为已有的意图。2020年9月22日16时许,当天由于**三期工地的机械出故障,在下午3点的时候,做木工的就停工了。而其他班组还在上班,在宿舍的人比较少。方某某就想在车棚里面偷一辆摩托车。他选择一辆黑色两轮摩进行盗窃。方**将这辆黑色两轮摩托车从车棚里推出来,并且推到**区二区附近一个摩托车维修店,对修车师傅说,摩托车的钥匙掉了,更换一把锁,方某某花了150元更换一把新锁。方某某驾驶摩托车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探望他弟弟,再驾车回到灵山县**镇**村委会坪**的家。到了第二天,继续驾驶被盗摩托车回工地上班。直到当天11时许,被车主发现被盗的摩托车,随后长田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将方某某传唤至派出所。
本院认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初犯,无吸毒、赌博等不良嗜好,配合办案机关追回赃物,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2020年10月27日,被害人表示谅解方某某,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扣押的被盗摩托车已依法返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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