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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方某某盗窃案)_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洪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41997********,汉族,文盲(系智力残疾人,残疾人证号码5138241997********),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住洪雅县**镇**村**组**号。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洪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于洪雅县精神康复医院)。 

指定辩护律师夏芳,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1971年10月21日出生,系方某某母亲。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以洪公(柳)诉字(2020)212号起诉意见书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系智力残疾人。2020年3月19日晚23时许,被不起诉人方某某从河边翻窗进入洪雅县柳江镇洪金客栈前台大厅,躲藏进房间内,到20日凌晨4时许,待值班人员进入值班室睡觉后,方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大厅吧台背包里的现金盗走,同日22日许,民警将方某某抓获,搜出被盗现金3392元。2020年4月22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鉴定:方某某患有中至重度精神发育迟滞,对2020年3月19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2020年4月25日晚,方某某潜入柳江镇老街刘驼背千层麻花店和钱鸭子两家商铺。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的行为违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且方某某系智力残疾人,案发后被盗财物已全部追回退还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眉山市人民检察院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洪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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