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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方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慈检二部刑不诉〔20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2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慈溪市****村**。因本案于2020年3月2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中旬某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用先前通过正当方式获知的被害人陈某某支付宝账号和密码,在陈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花呗支付的方式在拼多多APP上进行消费,盗刷人民币近500元。

同年3月21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再次用同样的方式,盗刷被害人陈某某的人民币3 100余元。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已赔偿陈某某人民币10 500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方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归案经过、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二)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三)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四)被不起诉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0日

附:

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村委会、被害人及慈溪市公安局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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