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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方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荔检二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现住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凤凰超市门口附近的亲亲宝贝婴儿用品店门口,偷走被害人卓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蓝色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567元。现该车己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于2020年5月25日在荔城区黄石镇惠上村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传唤带回。2020年6月22日,被害人卓某某对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卓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搜查、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视频;7.其他证据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刑事照片等。

本院认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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