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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方某某盗窃案)_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许魏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21986********,汉族,初中毕业,无固定职业,住许昌市魏都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临颍县****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徐某某。

本案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10时32分许,犯罪嫌疑人方某某在许昌市魏都区**路**广场*楼电玩城游戏机处,趁被害人李某某刚刚离开游戏机座位之际,将被害人李某某遗留在游戏机座位上的一部苹果XS MAX手机盗走后关机。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物价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

同日14时许,方某某经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供述了盗走被害人手机的主要犯罪事实。

审查起诉阶段,方某某对被害人李彦伟进行了赔礼道歉,被害人对方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调取自**广场的监控录像、被害人购买手机的收款收据、扣押决定书、被盗手机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方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方某某本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认罚供述笔录等。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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