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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方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梁检刑不诉〔2020〕Z54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8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系建档建卡贫困户,住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18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冉启禄,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在本区双桂街道巨源南泊湾小区4幢2单元6-1室,见该室房屋未装修的房门打开进入室内见客厅飘窗上的挎包内有1部手机,便趁无人之际,将刘某某挎包内的iphoneXR“苹果”牌手机1部盗走,刘某某发现手机被盗拨打电话报警。当日14时许,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在本区“重庆居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内将方某某抓获,并扣押方某某盗得的“苹果”牌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732元。同年6月16日,民警将“苹果”牌手机发还给刘某某。被害人刘某某对方某某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要求不追究方某某的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因系本区建档建卡贫困户,盗窃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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