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忠县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早上,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路过重庆市永川区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以下简称二院)大门外的道路时,发现一辆蓝色雅迪牌电动车未取钥匙,遂将钥匙偷走。方某某将此事告知正在二院住院治疗的姜某某,姜某某唆使方某某将该车盗走。后在二院外天桥处,姜某某再次唆使方某某将该车盗走,方某某同意,二人来到雅迪电动车旁,姜某某望风,方某某用盗取的钥匙将电动车发动搭载姜某某离开,二人将车辆骑至和旺物流园打算将车辆邮寄至忠县。姜某某回到二院病房后被民警抓获,民警电话通知方某某到二院,方某某按民警通知将车辆骑回二院后被民警抓获。经查,该车系被害人陈某某所有。经鉴定,该车价值2546元。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雅迪电动车等物证;
2.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合格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
3. 证人康某某、周某某、姜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重庆市永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7. 辨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临时起意盗窃,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追回被盗财物归还了被害人,且系初犯、偶犯,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自首的法定从宽处理、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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