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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方某某盗窃)(公开版)_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中某某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不诉〔2020〕Z292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中某某沙溪**(濠涌村)。2020年4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中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20年4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先后到被害人杨某经营的位于我市沙溪镇云汉祥云路42号心福汇便利店盗窃八次,共计盗窃8瓶劲酒及10罐红牛(价值共计人民币425元)供自己饮用,其中2018年11月2日盗窃1瓶劲酒后被当场查获并退回赃物。2020年4月23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在我市沙溪镇云汉村宜某某车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中某某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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