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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方某某盗窃)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11990********,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家园**区**幢**单元**室。2019年3月16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二日。2019年6月5日因盗窃被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8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在本市江干区杭州东站候车室28A检票口附近的初城商铺内,窃得纯银手镯2只(价值人民币830.7元)。

2019年3月10日1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在本市江干区天虹购物中心A座一楼“来自世界的商店”店内,窃得雅诗兰黛粉底1瓶(价值人民币329元)。

2020年5月6日1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在本市江干区西子国际A座**楼**健身房女更衣室内,窃得纸巾盒1个、NOVO牌眼影盘2个、CUTE AF牌眼影盘1个、粉底液2瓶、香水1瓶、腮红2盒、散粉1盒、口红3支、精华油1瓶、刮眉刀1把、化妆刷9根等物。

 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并发还,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已对部分被害人进行赔偿。

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三次盗窃的行为。

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健身房失窃,后查看监控系方某某所为。

3、证人李某某、金某某证言,证实店内失窃情况及财物特征,并证实系方某某所为。

4、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证实证人对方某某的辨认及其在案发地点出现的情况。

5、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方某某处查获部分涉案赃物并发还。

6、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收条,证实了方某某对部分失窃财物进行赔偿的情况。

本院认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一贯认罪态度良好,有深刻的悔罪意识;第二,案发后部分赃物已经归还被害人,其也对部分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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