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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方某某等人组织考试作弊案)_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峨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4281978********,彝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镇**社区**组**号。系玉溪市**驾驶员培训站教练。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9月3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杨某甲(另案处理)、廖某某(另案处理)、汪某某(另案处理)、王某甲(另案处理)、王某乙(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罗某某(另案处理)、曹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柯某某(另案处理)、杨某乙(另案处理)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8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有遗漏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12月30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月30日退查重报,并补充移送起诉了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柏某某(另案处理)、殷某某(另案处理)、董某某(另案处理)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犯罪事实。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和另案处理的杨某甲、廖某某等十六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和杨某甲、廖某某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和杨某甲、廖某某等人的辩护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1日、2019年11月16日、2020年3月1日三次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24日,杨某甲、廖某某、汪某某、王某乙、陈某某、罗某某等人,勾结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的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和王某甲、曹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柯某某、杨某乙、殷某某、董某某、以及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理论培训机构的柏某某联系作弊学员,由杨某甲提供、安装考试作弊设备,并由杨某甲、廖某某、汪某某、王某乙、陈某某、罗某某联系作弊学员、培训、接送学员考试,采取让学员戴假发伪装,安装窃照、窃听器材,通过无线摄像头传输考试题目视频至考场外,再利用无线耳机回传试题答案的方式,在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峨山考场,先后28次组织谭某某、蔡某某等70余名学员在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科目一、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理论考试中作弊,并向学员收取每人每科2900元至12000元不等的作弊费用,从中谋取非法利益。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了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考试作弊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条之规定,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且无获利;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基于共同的故意,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杨某甲、廖某某、汪某某、王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和王某乙、陈某某等十二人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3月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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