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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方某某聚众斗殴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樟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5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永泰县,住福州市仓山区**********单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8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林某某、汪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13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于2020年2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18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方某某与林某某、吴某某驾驶闽A*****等车辆到永泰县塘前乡莒溪景区游玩,在一座别墅旁的空地上停车时,村民官某甲自称系私人场地不让停车,继而被不起诉人方某某与被害人官某甲及其亲属官某乙等人推搡发生冲突。之后,被不起诉人方某某通过电话召集林某某(系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的姨夫)、汪某某(系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的舅舅)等多人到场,同被害人官某甲等进行殴斗,造成官某甲头、鼻部位受伤。经永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官某甲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损伤属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于2018年8月21日,汪某某、林某某于2019年1月8日向永泰县公安局投案。被不起诉人方某某一方于2018年9月15日赔偿被害人官某甲人民币30万元,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方某某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但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方某某一方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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