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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方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怀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408221970********,汉族,初中文化,怀宁县**卫生制品厂个人独资投资人,家住怀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26日、2020年4月7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1月3日,方某某注册成立怀宁县**卫生制品厂,主要从事擦机布、纱加工和销售。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方某某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形下,通过支付票面金额7%手续费的方式从张某某经营的安徽**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1877788.91元,税额达272841.12元。上述发票均已被税务机关认证并抵扣税款。

2018年12月14日,方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退出全部抵扣的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等;2.证人证言:汪某某的证言;3.方某某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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