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静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性别:男,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59********,汉族,初中文化,上海**电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方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0月12日、同年11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提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报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同年10月19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于2017年5月至7月经营上海**电子有限公司期间,因缺少增值税进项发票,经由其本人决定,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收受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税额共计人民币73681.21元,均已认证抵扣。
2020年7月21日,方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其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自行全额退缴了税款及相关附加费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认证清单,银行账户流水,完税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书证;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上海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人员依法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某作为上海**电子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初犯、偶犯、案发后及时补缴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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