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鞍检公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10102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时系沈阳**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街**巷**号**,现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诈骗罪,海城市公安局于2019年5月27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刘某甲涉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以林某某、袁某某、王某某、郭某某、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海城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7月18日转至本院。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海城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3、2014年间,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令林某某、袁某某、郭某某、王某某与范某某(另案处理)、刘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利用企业资产置换、上市公司(**发展)管理合同相对方公司印章之机,从海城市**贸易有限公司高某某处取得**贸易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名章后,采取冒用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签名等手段,伪造**发展(上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欺骗股权登记部门上海市奉贤区**局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进而使刘某甲非法取得了海城**合法持有上海银基的股权,致使海城**损失计人民币肆亿捌仟万元。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张某某对以上行为提供帮助。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海城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刘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在认定林某某、袁某某、王某某、郭某某、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明知刘某甲具有非法占有故意,进而对刘某甲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提供帮助;刘某乙明知刘某甲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安排张某某担任**发展(上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帮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方面的内容均存在疑点,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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