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潍高新检公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03********,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程度,潍坊市寒亭区人,潍坊市寒亭区顺昇电器(个体工商户)员工,户籍地及现住址潍坊市寒亭区朱里街道方家屯村94号。2016年3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8日被逮捕,同年5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16年6月7日将程某甲、孙某甲(该二人已终审判决)、程某乙、方某某、王某甲、程某丙、惠某某、孙某乙、王某乙、吴某某、高某某、马某某、程某丁、刘某某(后十人移送机关已撤回)十四人涉嫌诈骗案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间,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跟随程某甲等人,先后到潍坊高新区清池街道**村****饭店内、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村**院内、潍坊市奎文区**村,以潍坊市寒亭区顺昇电器进行产品营销活动的手段分别诱使157名村民购买豆浆机、驼绒马夹、驼绒等商品,骗取村民支出人民币共计173950元。期间,方某某负责开车拉货、在场外为参与人看车子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物证:预订卡、诈骗使用物品等;2、书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3、证人程某甲、孙某甲、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程某乙、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其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建安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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