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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方某某诈骗案)_潼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潼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30382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住**镇**村。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潼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潼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潼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诈骗罪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12月16日将该案报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2020年2月26日,渭南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退回我院办理,我院于当日受理审查,2020年3月25日本院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8日重新报送,2020年5月28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7日重新报送。2020年10月15日本院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以“借贷宝”软件为平台,以“无抵押、无担保、线上审核、大额快速放款”为诱饵,吸引受害人申请借款,收取借款金额20%-30%的“砍头息”,当被害人无法按期还款时,继续与被害人签订金额更大的“借款”协议来偿还之前的欠款,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以达到非法盈利的目的。

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7月8日以七天为周期,向被害人朱某某放款6笔,欠条金额共计105000元,收取砍头息25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借贷宝账户资料;4.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已退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方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依法处置。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渭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潼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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