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刑不诉〔2019〕22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01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物业管理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园**栋**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13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13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2日,被城口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城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
诈骗罪于2019年2月20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月21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于2019年4月2日第一次退回城口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次月4日,城口县公安局补查重报;因证据不足,于2019年6月14日第二次退回城口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次月12日,城口县公安局补查重报;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分别于2019年3月19日、5月31日、8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在合肥银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 参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明某某、合伙人赵某某等人组织、策划的员工通过电话、微信招揽客户办理“北银创投”消费卡,收取制卡费、服务费的名义实施的电信诈骗活动,期间,招揽客户16名,共计诈骗30000元;2018年4月中旬,在明知是诈骗行为后,继续招揽客户9名,共计诈骗19500元。
1、被害人高某某于2018年4月12日、同月21日分别交纳500元、2000元给方某某办理“北银创投”消费卡,共计被骗取2500元。
2、被害人袁某某于2018年4月26日、同年5月4日分别交纳500元、2000元给方某某办理“北银创投”消费卡,共计被骗取2500元。
3、被害人杨某某于2018年3月28日交纳500元给方某某办理“北银创投”消费卡,被骗取500元。
4、被害人王某某于2018年4月4日、同月16日分别交纳500元、2000元给方某某办理“北银创投”消费卡,共计被骗取2500元。
5、被害人魏某某于2018年5月10日、同月16日分别交纳1000元、1500元给方某某办理“北银创投”消费卡,共计被骗取2500元。
6、被害人李某甲于2018年4月17日、同月23日分别交纳500元、2000元给方某某办理“北银创投”消费卡,共计被骗取2500元。
7、被害人于某某于2018年4月23日、同年5月7日分别交纳500元、2000元给方某某办理“北银创投”消费卡,共计被骗取2500元。
8、被害人陈某某于2018年4月25日交纳500元给方某某办理“北银创投”消费卡,被骗取500元。
9、被害人潘某某于2018年3月18日、同月26日分别交纳500元、2000元给方某某办理“北银创投”消费卡,共计被骗取2500元。
10、被害人沈某某于2018年3月19日交纳500元给方某某办理“北银创投”消费卡,被骗取500元。
11、被害人李某乙于2018年3月20日交纳500元给方某某办理“北银创投”消费卡,被骗取500元。
12、被害人卢某某于2018年3月20日交纳500元给方某某办理“北银创投”消费卡,被骗取500元。
13、被害人陈某某于2018年3月14日、同月22日分别交纳500元、2000元给方某某办理“北银创投”消费卡,共计被骗取2500元。
14、被害人张某某于2018年4月17日、同月27日分别交纳500元、2000元给方某某办理“北银创投”消费卡,共计被骗取2500元。
15、被害人杨某某于2018年3月14日、同月29日分别交纳500元、2000元给方某某办理“北银创投”消费卡,共计被骗取2500元。
16、被害人左某某于2018年4月17日、同月23日分别交纳500元和2000元给方某某办理“北银创投”消费卡,共计被骗取2500元。
2018年7月16日、2019年8月20日方某某向城口县公安局退还赃款10000元、20000元。
2019年8月19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在担任合肥银宏科技网络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参与该公司组织的诈骗活动,在明知是诈骗行为后,继续招揽客户,办理“北银创投”消费卡,诈骗客户9名,共计195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但担任的是业务员工作,在本案中居于从属地位,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虽是抓获到案,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全部退赔了赃款、有悔罪表现,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城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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