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方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德开检部一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111970********,回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住德州经济开发区**宿舍**,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7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德州市公安局袁桥派出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2日被德州市公安局袁桥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方某某、周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9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6日,浙江**集团德州**项目钢筋工周某某,在未经过铲车驾驶培训、无铲车操作证件和不了解所驾驶的“厦工XG932Ⅱ”铲车负载能力等参数的情况下,其仍根据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安排,驾驶该铲车从项目部生活区运送槽钢至施工现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用铲车装载槽钢从平地转弯进入下坡路驶向施工现场时,由于操作失误将被害人帅某某碾压,被害人帅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鉴定,被害人帅某某符合车辆碾压致颅脑严重损伤合并多脏器(双肺、脾脏)破裂死亡。

浙江**集团德州**项目部生产副经理方某某,系现场作业的管理人员,其应对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其在未核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是否具备铲车驾驶资质和无安全员的情况下,仍安排周某某驾驶铲车运送槽钢。

浙江**集团德州**项目部负责人叶某某在工地刚开工期间,对于工地无安全员、对铲车等机械设备安全交底不到位、未配备具有操作证件的铲车驾驶员等情况未尽到管理职责。

周某某、方某某、叶某某因未落实浙江**集团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导致发生被害人帅某某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报警并和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协助120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急救,后二人在医院经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在案发后知道有人会报警并未逃逸而在C2项目部等候,经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近亲属于2019年11月17日获得赔偿款85万元人民币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任某某、满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方某某、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同时,被不起诉人方某某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系初犯,能协助医生将被害人送医救治,并认罪认罚;被害人近亲属已获得赔偿款并表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德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