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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方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即检二部刑不诉〔2020〕150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303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即墨区**路**号**号楼**单元**户。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执行。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下半年以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在明知“**酒”“**液”等系列白酒是假冒的情况下,从他人手中低价进购假冒的“贵**酒”“**液”“**坊”等系列白酒后,加价向姚某某(另案处理)销售牟利,销售额人民币54760元(含6620余元已退货)。

2019年12月17日,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民警将方某某抓获,后在其面包车内查扣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白酒一宗,经即墨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涉案假冒白酒价值为6620元。

本院认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即墨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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