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崇检金融刑不诉〔2020〕Z56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女,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81********,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路**村**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原系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后台运营管理部数据专员。2019年5月3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采取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冀军辉、王韧,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经审查,于2020年11月24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11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侦查机关认定:2014年8月至2016年12月,方某某伙同江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上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在未获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组织人员通过**公司,以支付年化收益率6.80%-16.80%为条件,以海报宣传、亲友推荐和线下宣传等方法,向公众销售理财产品。经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审计,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方某某任职**公司后台运营管理部,负责对各分公司营业部投资理财公司、投资金额等相关业务信息收集整理汇总。在其任职期间,**公司累计销售理财产品的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76,300,000元,实际投资额为256,687,792元。
本院审查后认为:方某某所从事的仅是简单的事务性工作,而且数据专员岗位本身也不具有管理属性,不属于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的主管人员;同时其只是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据进行整理、汇总,也不属于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此外,方某某每月收入固定,所获报酬多少也不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挂钩,在此情况下对其行为不宜作为犯罪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方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需要重新调查或者侦查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材料退回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并建议重新调查或者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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