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方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方某甲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经汕头市潮阳区**镇**居委路口附近路段时,与被害人林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方某甲、林某甲受伤及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方某甲与林某甲家属一起将林某甲送至医院治疗并报警处理。至8月27日,林某甲经治疗无效死亡。经鉴定,林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方某甲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方某甲一方向被害人林某甲家属赔偿人民币480000元,取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物证材料;
2.证人林某乙、林某丙、方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方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现场笔录及现场相片;
6.其它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但鉴于方某甲系过失犯罪,且属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家属书面请求不追究方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方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方某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潮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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