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公诉刑不诉〔2020〕105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甲,曾用名方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7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岳县**乡**村**组,现住址四川省安岳县**镇**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4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 月19日,被不起诉人方某甲驾驶川******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渝蓉高速公路安岳收费站驶往安岳县城。19 时52分许,行驶至安岳大道2Km + 900m处时,与骑行自行车的郑某某相碰撞,造成郑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方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方某甲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方某甲与死者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刑事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无前科劣迹,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案发后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刑事谅解的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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