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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方某甲交通肇事案)_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5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重庆市江津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号,现住四川省平昌县****家属院**单元****号。

本案由平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1日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6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方某甲驾驶川Y*****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被害人苟某某(方某甲妻子,已死)、被害人方某乙(方某甲女儿)和高某某(方某甲侄儿)从平昌县大寨镇往平昌县城方向行驶,15时30分许,当方某甲驾车行驶至X304线-平昌县金宝管委会凌云村(小地名:板桥沟)道路处时,撞上左侧道路外岩石后车辆倒地侧翻,发生苟某某当场死亡、方某甲和方某乙二人受轻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方某甲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方某甲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后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巴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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