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刑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8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现住赫章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方某甲驾驶贵FC****号小轿车沿娄新高速由东往西行驶至119KM+850M处,该小轿车碰撞前方由朱某某驾驶的赣CQ****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贵FC****号小轿车乘车人徐某甲(方某甲的妻子)当场死亡、驾驶人方某甲和乘车人方某乙(方某甲的妹妹)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朱某某报警后方某甲在现场等待。2019年12月30日,方某甲取得徐某甲家属的谅解。2020年1月13日方某甲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且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甲是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及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甲、方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材料、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方某乙、朱某某、徐某乙等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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